为分享村集体收益 一青年诉请“非转农”
『过去,许多农村人口为享受城市居民的各种*策待遇,千方百计“农转非”。如今,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方,农民分享到的村集体收益日渐增多,于是,农民资格成了香饽饽。』
■ 凌 云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农村集体每年都会分到一定的红利,分得一定的集体收益款。对此,已“农转非”16年、如今待业在家的金城江区居民陈杰,感到懊悔不已。为了讨回自己的“农民”资格,以求分享一份集体收益款,陈杰将村民小组诉至法院。
集体收益自己没份
陈杰的母亲李芬芳是金城江区某村民小组的菜农,在村民小组里分得地。李芬芳与丈夫陈国林结婚后,于1981年将户口迁入陈国林所在的河池市某学校,李芬芳户口性质仍然是菜农。1983年出生的陈杰随母亲在河池市某学校入户,户口性质为菜农。
1993年,陈杰自费购买“农转非”,将户口迁入宜州市庆远镇。2001年,陈杰中专毕业后未有工作安排。2006年10月19日,他又将户口转回河池市某学校。
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初,李芬芳所在的村民小组分配集体收益款时,第一次每人分得8000元,第二次每人分得5000元,另有一次单独分配给新增人口每人8000元,共计2.1万元。所有这些集体收益款分配,村民小组都没有分给陈杰。
眼看着别人纷纷领得了集体收益款,而自己却没有份,陈杰感到很郁闷与焦急。为此,他多次找到村民小组协商解决,但未果。
诉至法院要求分享
因与村民小组就集体收益款问题无法解决,协商不了,2007年9月12日,陈杰将村民小组起诉到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村民小组支付陈杰应得的集体收益款。
陈杰认为,他是村民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小组在分配集体收益款属于集体财产,他应享受与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村民小组没有分给陈杰应得的款额,是剥夺了他的权利。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陈杰自始至终户口都没有在村民小组登记过。因此,不能认定陈杰是村民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现陈杰请求村民小组分配给他公共积累资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杰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转农”无望
一审宣判后,陈杰与村民小组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都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杰认为,一审法院不依客观事实就认定他自始至终户口都没有在村民小组登记过,也未在村民小组生产、生活过,就确认他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武断的、是错误的。其实,他在村民小组生产、生活过,一直在承包村民小组的地,直到2005年被征用为止。他的户口一直跟随母亲,其应该是原始取得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不能因为他1993年为学习而“农转非”就取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农转非”是非*策性的,与其同一性质的同村集体人员共有十多人,其他10人都享受村组员待遇,就是他和他的兄弟姐妹不能享受,这明显带有歧视。
村民小组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杰的母亲在村民小组分得地是错误的。事实上,陈杰的母亲在村民小组没有地。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集体财产权益分配纠纷,主要是因为上诉人陈杰是否具有上诉人某村民小组成员资格而发生的。法院认为,陈杰从出生之日起,到本案二审举证结束止,从来都没有登记为某村民小组的常住户口,首先就不具备成为某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某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权益分配权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杰以“其在村民小组生产、生活,在村民小组有地,其农转非是非*策性的,与其同一性质的同村集体人员共有十多人,其他十人都享受村组员待遇,就是他和他的兄弟姐妹不能享受”等为由要求确认其具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问题,法院认为,陈杰只有在取得某村民小组常住户口的前提下,法院才对其是否具备成为村民小组成员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
对于上诉人村民小组提出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母亲在村民小组分得地是错误”的问题,由于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证据否认村民小组“1985年菜地分配到户地表”记载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杰、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双方上诉请求法院都不予支持。
日前,河池市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